原告李中华诉被告濮阳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440号
原告李中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严冬,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华诉被告濮阳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严冬,被告委托代理人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是被告将位于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2区4层4116号铺租赁给原告,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并对原告租赁的铺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442元、租金7156元、保证金5000元。原告按照签订的合同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和应当提供给商户的优良经商环境,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已到期,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2000元、物业费2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无故停电、停暖所导致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店铺装修费用没有依据。装修费是原告自愿支出的,双方在合同中对装修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同意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商铺位于濮阳市丽都路与任丘路交汇处义乌国际商贸城2区4层4102号商铺,面积为23.44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三、年租金4500元。四、物业费按乙方承租商铺的面积缴纳物业管理费。五、为确保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付保证金伍仟元整(5000元),期满后可退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一年房屋租金4500元,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970元。后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租金、装修费,被告不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和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金、物业费、保证金等费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现原、被告均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方单方违约,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中华保证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