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玉龙与被告冉长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国玉龙,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沙湾村625号,身份证号130525198702100058,联系电话13785902995。
被告冉长宁,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冉路口村34号,身份证号411423198204266039,联系电话13639689623。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38号院,身份证号41090119701017,联系电话13639689623。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890112863。
原告国玉龙与被告冉长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玉龙,被告冉长宁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王运龙驾驶冀EC726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到大广高速处与被告冉长宁驾驶的豫NRH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濮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冉长宁驾驶的车辆豫NRH326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15元(包括交通费575元、车损55140元、拆检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救援服务费7600元、营业损失费48200元、车辆停运鉴定费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冉长宁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在核实被告冉长宁驾驶的豫NRH3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符合承保的条件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真实和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其次,原告主张的拆检费、鉴定费、救援服务费、营业损失费及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王运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C726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815KM+550M时,与前方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冉长宁驾驶的豫NRH326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被告冉长宁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冉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冀EC7260号车经河南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11月12日分别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8072号和豫环球(2013)损估字第1100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总价值为55140元,该车在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为1205元/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分别为3100元、19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7600元。
还查明,被告冉长宁驾驶的豫NRH32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长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车辆损失费5514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7600。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停运损失1205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并结合原告车辆因事故处理、修理等因素酌定需停运时间为1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国玉龙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84790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4790元;
驳回原告国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国玉龙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