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丽丽与被告翟来宽、于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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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6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于丽丽,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马拐村5组,身份证号410901198809274523。
委托代理人樊娟,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濮阳市胜利路295号,身份证号410928198901122522,联系电话13721700034。
被告翟来宽,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清丰县双庙乡大翟湾村,身份证号410922197812284519,联系电话15936719988。。
被告于献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办事处马拐村5组,身份证号41090119711113033X,联系电话15936719988。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239300039。
原告于丽丽与被告翟来宽、于献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樊娟,被告翟来宽,被告于献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6时10分许,原告于丽丽驾驶电动两轮车沿濮阳市化工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路口处躲避其他车辆时,与被告翟来宽驾驶的被告于献军所有的豫J77352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沿石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一路右转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于丽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翟来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266.58元(包括医疗费18231.34元、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翟来宽、于献军辩称,被告翟来宽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于献军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翟来宽与被告于献军是借用关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献军给原告垫付赔偿款2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于献军支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经审理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原告住院天数为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元。被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年月日出具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原告系公司员工。
还查明,被告驾驶的豫J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97元的标准,按照按天计算;
3、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天计算。
6、营养费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元。
9、鉴定费用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被告扣除。被代扣的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