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振与被告池海云、董慧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王东振,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南村2组,身份证号410901197706141512,联系电话13903937805。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爱玲,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3030318159。
被告池海云,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南旺村1组,身份证号630102198212191614,联系电话18339346790。
被告董慧卿,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华龙区温泉花园12号楼1单元7号,身份证号41090119710127454X,联系电话13193585026。
被告赵石丁,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后南旺村2组,身份证号410901197105281536,联系电话15083237622。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849320003。
原告王东振与被告池海云、董慧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翟爱玲,被告池海云,被告董慧卿,被告赵石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池海云驾驶豫JJ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南王村土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高新区003乡道时,与沿003乡道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34084.71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慧卿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013.15元(包括医疗费34084.7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57239.3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3.45元、车辆损失费1015元、护理依赖5110.1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被告池海云辩称,我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被告赵石丁,平时我们都是一起开车本案事故车辆去工地上班打工。被告赵石丁如果在车上,都是他来开车,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石丁当天没有上班,所以是我开的车带着其他工友一起去上班的。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张保宗一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支付。
被告董慧卿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2012年12月21日,我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了被告赵石丁,没有过户,但是有买卖协议。因此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赵石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石丁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2年12月21日,被告董慧卿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我是事实。被告池海云所说的也是事实,平时我的车钥匙都在车上挂着,我有事情不去上班了,都是被告池海云开车带着其他工友去上班。我们一起上班的时候,一起坐车的其他工友一起给我分摊加油费。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我给原告和另一案件的原告张保宗一共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支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事故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振和另一案件原告张保宗两人受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两人的累积赔偿费用;3、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里无房屋具体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儿子在城镇生活居住,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3天,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不是原告的名字,且是院外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护理依赖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依赖程度最多30%,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池海云驾驶豫JJ50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南旺村土路由南向北驶入高新区003乡道时,与沿003乡道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王东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东振和张保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东振入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功能锻炼,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083.71元。被告池海云和被告赵石丁分别为原告和另一案件原告张保宗二人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3000元。原告使用二被告的垫付款共计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张志勇护理。
又查明,原告的伤情由濮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东振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分别内固定术后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4-6个月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宗申两轮摩托车经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濮正鉴(2013)15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1015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在城镇打工、居住。被抚养人王晓丹,女,汉族,2001年6月23日出生,濮阳市实验中学学生,原告的女儿;被抚养人王进轩,男,汉族,2006年1月22日出生,原告的儿子;被扶养人赵爱英,女,汉族,1932年6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膝下有2个子女,农业家庭户口。
还查明,被告池海云驾驶的豫JJ502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董慧卿,被告董慧卿已于2012年12月21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石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租房协议学籍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池海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东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东振与被告池海云均是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J502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池海云和被告赵石丁均辩称其二人不是雇佣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被告池海云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34083.7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7280.9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城镇打工,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按13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1599.2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2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4、交通费4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23天计算;
6、营养费4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23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57239.34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的14%计算;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王晓丹的生活费5767.84元、王进轩的生活费10574.37元、赵爱英的生活费1761.24元。被扶养人王晓丹、王进轩的生活费均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6年、11年的14%,均有2个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赵爱英的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5年的14%,有2个抚养人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0、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确认。
11、车辆损失费101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
12、护理依赖费5110.1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个月,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原告主张5110.1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王东振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34341.79元。因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王东振及另一受害人张保宗二人受伤,且二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不足以让二受害人足额受偿,本院根据王东振和张保宗的伤情及损失数额,酌定由二人平均受偿交强险限额。因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以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一半赔偿原告损失,即122000元÷2=6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134341.79元-61000元=73341.79元,应由被告池海云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即73341.79×70%=51339.25元。因被告池海云、赵石丁已先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51339.25元-2000元=4933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池海云支付原告赔偿款493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王东振负担565元,被告池海云负担6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