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5049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0时32分许,驾驶员林辰玮驾驶原告的车辆行驶至昆吾路中段115号门口处与张学成驾驶的豫EUD829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公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72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承保车辆损失30%承担责任,剩余部分原告向主责方主张。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保险法第61条之规定,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对保险公司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临牌豫JL062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98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日零时止。2014年5月25日10时32分许,张学成驾驶豫EUD829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昆吾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昆吾路中段115号门口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使的林辰玮驾驶的临牌豫JL062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三轮车乘坐人梅利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张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辰玮负次要责任,梅利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威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其车辆,花费维修费61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12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672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称其提交的面额600元施救费发票中含有停车费100元左右。
又查明,经询问,原告当庭表示未放弃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120元,由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停车场出具的面额共计600元的发票,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停车费发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可以自行行驶,不需要施救;原告自认前述票据中含有停车费100元左右,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施救费为4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520元,不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付。由于事故对方张学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张学成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30%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当庭表示未放弃向事故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已放弃向对方索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杰保险金65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