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重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480号
原告夏重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重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重文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322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084挂车挂靠于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原告出资以名义车主的身份在被告处购置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55000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雇佣司机郑喜良驾驶该车于许昌市鄢陵县与第三者所有的豫A7LA93宝马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喜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7LA93经当地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75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现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794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索赔主体资格。豫J32278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豫J8084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豫J322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0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豫J32278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J80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4年5月18日9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郑喜良驾驶该车于许昌市鄢陵县与第三者所有的豫A7LA93宝马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郑喜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豫A7LA93白国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7LA93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A7LA93车损损失价值为75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被告对该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方兴评报字(2014)第907号评估报告,豫A7LA93车辆损失金额为6704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司机支付白国胜驾驶豫A7LA93车赔偿款75640元。
另查明,夏重文系豫J322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0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J3227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808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挂靠在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虽然合同系被告与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所签,但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缴纳了保险费,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索赔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79440元,本院认为,豫A7LA93车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应以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车损金额为6704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8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36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0407元。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重文保险金70407元;
驳回原告夏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