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楠、杨相莲、吕嵩、吕常有与被告赵望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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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吕楠,女,汉族,1993年11月27日出生,系死者张淑娟之女,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办事处,身份证号410928199311274520,联系电话18339330737。
原告杨相莲,女,汉族,1949年9月7日出生,系死者张淑娟之母,现住濮阳县胡状乡张砦村,身份证号410928194909074846。
原告吕嵩,男,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系死者张淑娟之子,现住濮阳市华龙区卫河路北段路东,身份证号410928199610304574。
法定代理人吕常有,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系原告吕嵩之父,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01197205300511。
原告吕常有,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系死者张淑娟丈夫,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901197205300511。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39369908。
被告赵望领,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昆吾路金汇小区北楼二单元10号,身份证号410928197802074559,联系电话15083222868。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23369-X,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瑞璞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张艳萍,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893243597。
原告吕楠、杨相莲、吕嵩、吕常有与被告赵望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赵望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楠、杨相莲、吕嵩、吕常有诉称,2013年7月12日21时55分,被告赵望领驾驶豫JLJ689小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线2号电杆处时,与四原告亲属张淑娟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吕楠受伤、张淑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抢救花去巨额费用。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LJ68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22000元。
被告赵望领辩称,自己是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淑娟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55分许,被告赵望领驾驶豫JLJ689小轿车沿濮阳市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线2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四原告亲属张淑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吕楠受伤和张淑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赵望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淑娟、吕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淑娟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7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32555.62元。张淑娟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蝶骨及左侧额骨眶壁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情况: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淑娟,女,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410928721216482。原告向本院提交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濮阳高新区社区办昆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铺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实其在濮阳市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LJ689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赵望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淑娟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55.6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1408.02元。原告仅主张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4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楠、杨相莲、吕嵩、吕常有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宗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