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平诉被告苏顺国、魏春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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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7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4077号
原告孟平,女,汉族。
被告苏顺国,男,汉族。
被告魏春山,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平诉被告苏顺国、魏春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平,被告苏顺国、魏春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通过熟人介绍与百姓量贩开发区店业主苏顺国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交付了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元,约定原告租赁该店约9平方米的橱窗,由原告经营麻辣烫等食品。双方约定:1、在交付租金后可以先行装修店铺,不计算在租赁期中。2、在装修完毕正式营业前店长通知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租赁合同正式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苏顺国正式签订了租赁合同,谁知在原告准备经营时,被告苏顺国告知原告不能进行营业,因店铺内有大量天然气管道和气表,天然气公司要求其不能正常营业或者往外租赁,应该消除店面,确保居民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苏顺国交涉,但苏顺国均未给原告明确答复。而苏顺国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店铺内所装修的板材等拆下并将店铺改装成其他样子,使得店面面积缩小,导致原告没有办法正式营业。原告多次找苏顺国协商均未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2、原告所述的内容不属实。3、关于租房押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满之后,承租人应当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由于原告没有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有理由拒绝退还租房押金。4、原告所述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顺国、魏春山系合伙经营百姓量贩开发区店,苏顺国系该店业主。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苏顺国就租赁百姓量贩开发区店外橱窗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该店约9平方米的橱窗用于个体经营。当月15日,原告向该店缴纳门面房押金1000元,该店店长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苏顺国个人印章。2012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向该店缴纳租金12000元,该店店长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门面房租金12000元,正式营业后签订合同。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原告(乙方)和魏春山(甲方)签订的(加盖濮阳市百姓量贩开发区店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的百姓量贩开发区店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店门口小房1号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12000元,一次交清。租金一年一定,根据市场价格,随行就市;二、甲方保证用电通畅,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三、乙方应交纳1000元押金;四、门店内禁止使用明火(如液化气等),店内如被盗、火灾,自然灾害导致乙方不能营业的,甲方概不负责;五、乙方不能转让门店,如乙方私自转让,合同将自动终止,合同到期乙方有优先续签权利,但须提前一个月续交下一年房租。针对上述合同,原告称,其缴纳押金和租金后,被告方答应让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并自正式经营开始计算租金,而被告后来又将该门市房装修,且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房屋内有天然气,不能使用明火,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将该门市房对外转租,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于是原告和魏春山才于2013年9月份补签了上述合同。二被告则称,该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租金及押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并未对该门市房进行整改,后由于原告本人考察经营项目的原因一直没有经营,原告在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3年1月开始装修上述房屋,2月26日装修完毕。
又查明,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该门市房收回另租给他人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顺国、魏春山在合伙经营百姓量贩开发区店期间,原告与苏顺国达成的租赁该店门市房口头协议以及之后原告与魏春山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也将该房屋收回,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从百姓量贩开发区店店长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方于当天收到原告租金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被告称该租赁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不能成立。该合同应为2012年12月23日之后补签,但原告称系2013年9月份签订,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虽然无法查实双方补签该书面合同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在收取原告押金和租金后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且百姓量贩开发区店店长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了“正式营业后签订合同”,应当认定被告同意在原告对该房屋装修期间不收原告租金。原告当庭认可其于2013年1月开始装修房屋并于2013年2月26日装修完毕,因此,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限应自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开始计算。原告称其准备经营时,被告苏顺国告知原告不能进行营业,并私自将店铺内原告所装修的板材等拆下而改装,使得店面面积缩小,导致原告无法正式营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案情况,考虑到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到正式营业应有一定的准备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租金期限从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半个月即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收回该房屋,原告应向被告交纳9个半月的房租9500元(二被告全年收取12000元,每月应为1000元),原告已交纳12000元,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2500元(12000元-9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无法营业系被告存在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顺国、魏春山退还原告孟平租金2500元、押金1000元,共计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