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丁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张丁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丁怀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怀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顿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丁怀系冀D65201/冀DR303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受害方垫付4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9日,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而事故发生时实际为营运车辆,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冀D65201/冀DR303挂车以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2007年11月9日10时30分,姚增国驾驶该车沿3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冢头营路段时,挂车左前轮撞住骑自行车的高贺龙,造成高贺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姚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先行支付高贺龙47500元。后高贺龙将姚增国、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8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认定高贺龙各项损失为131354.93元,扣除已支付高贺龙的47500元,余额83854.93元由车主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偿。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1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将张丁怀、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垫付的83854.93元、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及逾期支付利息等费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系该主车、挂车的保险人,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赔付受害人的83854.9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主车、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营运人张丁怀垫付给受害人的47500元,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受害人的一部分,其可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另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26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张丁怀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先行垫付的47500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冀D65201/冀DR303挂车实际车主是张丁怀,该车由张丁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又查明,冀D65201/冀DR303挂车投保时是以非营业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D65201/冀DR303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以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姚增国驾驶冀D65201/冀DR303挂车与高贺龙相撞,造成高贺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姚增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高贺龙的损失131354.93元,应先由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主车、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6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张丁怀垫付给受害人的475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83854.9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应支付给原告张丁怀36145.07元(120000元—83854.93元)。对于原告张丁怀垫付的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354.93元(47500元—36145.07元),由于冀D65201/冀DR30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而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使用性质为营业车辆,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擅自将车辆用途由非营业车辆改为营业车辆,致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该事故商业险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丁怀垫付款36145.07元。
二、驳回原告张丁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张丁怀负担2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