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俊京诉被告刘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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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翟俊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郭永浩,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友成(又名刘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俊京诉被告刘友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俊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刘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合同约定年租金9000元,每年5月1日前交清全年房租,原告于2013年7月份讨要房租时被被告撕掉,自2013年7月份起多次催要房租,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未果,今年租金已涨至每年35000元,被告违约并毁坏原告房屋设施,属于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支付所欠房租9000元及利息1500元,按2014年周边房屋租金价格标准(35000元/年)支付逾期搬出房屋租金9000元;赔偿故意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故意放水给原告造成的房门损失35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超市已经十几年了,后因经营范围扩大房屋面积不够用,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在租赁房屋所在院子内搭建了彩钢房。2011年4月,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9000元,于每年5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三年内不得涨价。2013年,因绿城路拓宽,租赁房屋正好被规划在绿化带内,被告怕预交了房租后房子又被拆除了,就给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2013年5、6月份,因只有临街的两间门面房被拆除,被告还想在此经营。被告妻子找原告交租金,原告方要求涨价。因合同约定三年内不得涨价,双方协商将合同撕毁再涨价。2013年7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交纳了租金9600元,当时被告称欠条暂时找不到了,找到后就撕掉。因当时双方关系不错,碍于情面,也没让原告方出具收据。支付租金后,原告方嫌涨的租金少,要求被告按每年18000元支付租金,被告并不同意。2014年元月8日,被告另租房屋开始营业。同年4月,被告准备搬走自己的物品不再租赁原告的房屋,原告不让搬,为此还打伤了被告妻子。因原告阻止被告搬东西,至今被告的物品仍在原告房子里。原告称被告故意破坏房屋、故意放水均不属实。租赁期限已到期,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濮阳市绿城路路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一年一交。租赁合同期满时,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另找房屋经营超市,原告以被告拖欠其房租为由拒绝被告将房屋内物品搬出。现被告仍有部分物品存放在所涉房屋内。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该欠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内容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房租未交。”落款处为被告。对该欠据,被告自认曾因担心房屋拆除而曾向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租金的欠据,后支付原告租金9600元后,原告称欠据找不到了,就没有收回该欠据,也未要求原告出具租金收据。但被告称该欠据系2013年6、7月份打的,当时在欠据上并未标注日期,但在欠据上摁了红色指纹,并为此申请对原告出具的欠据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就搬离所涉房屋,但称因被告欠其房租,拒绝被告搬走存放在房屋里的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将存放在房屋内物品搬走,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因担心被告将物品搬走之后不支付房租而不同意被告搬走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另外,被告未交还所涉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且被告在期满后并未实际使用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因被告现未使用房屋,其虽有部分物品留在房屋内,但经查明,可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租金为由阻止被告将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拉走,后双方又对是否拉走室内物品意见不一,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该配合让被告拉走室内物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9000元,提交了被告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欠据持有异议,主张已清偿了所欠租金,为此,提交调查笔录3份并申请其中一位证人出庭作证;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根据日常经验及常理,依据证据效力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欠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被告虽对原告出示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欠据申请笔迹鉴定,但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确向原告出具过9000元欠据,只是在该欠据未注明日期,仅摁了指纹,并称在付清租金后并未收回该欠据,故被告要求对欠据笔迹进行鉴定意义不大,反而徒增鉴定费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对该欠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据上并未对所欠租金注明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周边房屋租金价格标准(35000元/年)支付逾期搬出房屋租金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房屋,且被告在搬出室内物品的过程中遭到原告阻止,直至本案庭审中,原告仍不同意被告搬走室内物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放水给原告造成的房门损失35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友成支付原告翟俊京租金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友成将存放在原告翟俊京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拉走并返还原告房屋钥匙,原告予以配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翟俊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