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豹与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3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614号
原告张传豹,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
被告王宏,男,汉族,1969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张传豹诉被告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万元和8万元,并承诺5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偿还,8万元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因被告具备公职身份,出于对被告的信用,原告便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时限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为了逃避还款,被告竟将手机经常关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0元整;2、被告承担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暂定此期间利息,最终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逾期借款利息为33408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4倍月息2.4来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主要载明“借条,今借张传豹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注此款是现金)。借款人:王宏2012.8.7.”、“借条,今借张传豹现金捌万元整(80000.0),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宏2012.8.7.”。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5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58万元均为现金支付给被告,之所以同一天打两张借条是因为还款时间不一致。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8万元,有借条和银行取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58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传豹借款5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传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1元,由原告负担3498元、被告负担944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