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韦建甫、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2:39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70号
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志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韦建甫,男,汉族。
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人冯秀兰,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敏杰,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韦建甫、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韦建甫,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崔敏杰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市政府综合楼1楼会议室北面的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36000元,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韦建甫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结构,并且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在发现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后,曾多次通知并要求被告遵守合同约定,但被告对原告的提醒不予理睬。2012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承诺在限期内恢复房屋内部结构,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没有履行承诺,且从2013年6月拖欠房租至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原告,支付原告房租每月3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恢复原状并搬出之日止)。
被告韦建甫、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韦建甫自己家的生意,韦建甫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对雨棚进行装修也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被告韦建甫没有将房屋转租,也没有改变房屋主体结构,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阻碍被告的施工、营业,对被告造成巨额损失。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韦建甫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市政府综合办公楼1楼会议室北面120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韦建甫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36000元,每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韦建甫将该房屋交给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营业进行装修。2012年5月15日,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收取被告韦建甫1年租金36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通知被告韦建甫,要求芙蓉诗鲜奶吧装修工程停工。2012年9月18日,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以韦建甫、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并转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7日,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以双方庭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再次以被告韦建甫、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履行承诺,且自2013年6月份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二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4月28日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韦建甫之妻鲁淑红系该合作社出资人。
又查明,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系濮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隶属单位,该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职责为开展多种经营,为机关工作及职工生活服务。该中心成立后,濮阳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授权其对该局的有关固定资产(包括综合办公楼1楼会议室北面)行使资产所有者代表的管理职能。
再查明,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韦建甫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年,但自《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施行后,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终止。该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并交付给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对于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请求的租金问题,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实际租赁的开始时间认定不一致(该租赁房屋装修时,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16日要求装修工程停工),对此本院暂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可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韦建甫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市政府综合办公楼1楼会议室北面12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濮阳市市直机关服务中心负担50元,由被告濮阳芙蓉诗奶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