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年辰、郭丛拓诉陈金芳、李转及第三人郭跃华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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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2:45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杜年辰,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郭丛拓,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

被告:陈金芳,男,汉族,1961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李转,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

第三人:郭跃华,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年辰、郭丛拓诉被告陈金芳、李转及第三人郭跃华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年辰、郭丛拓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金芳、李转及第三人郭跃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杜年辰、郭丛拓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年辰、郭丛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年辰、郭丛拓负担。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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