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文 /
2016-07-21 02:46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新法执字第142号

申请执行人:岳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述当事人为借款纠纷一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五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某某(又名王培铵)未按生效的法律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某(又名王培铵)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4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介江平

审  判  员  吕红营

审  判  员  刘红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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