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诉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1 02:46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保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陈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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