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白诉被告赵来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王小白,女,1990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来贤,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白诉被告赵来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白委托代理人刘万成,被告赵来贤,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14时20分左右,赵来贤驾驶豫CLA676号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761KM+80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仅医疗费就花去18231.14元。后经交警队认定,赵来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赵来贤的肇事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赵来贤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即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予以放弃。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核实被告的驾照、行车证是否有效。核实保单是否发生在事故期间内。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来贤辩称:我驾驶的豫CLA676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赵来贤驾驶豫CLA676号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761KM+800M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小白相撞,造成原告王小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3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1天,期间1人陪护11天。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拆线;2、左上肢悬吊固定约4-6周;3、左上肢适度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231.14元。2013年4月26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来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白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赵来贤为豫A303L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来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白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来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王小白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3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11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875.16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457元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王小白出院后误工日为70日,原告王小白的误工费核算为5427.4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25173.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白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5.16元、误工费5427.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02.60元。剩余部分为医疗费82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共计8671.14元,由于原告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来贤赔偿,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来贤可不再承担本案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50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小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来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