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本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亚细亚看见被害人石某某酒后开车撞人后逃逸,二人驾车将石某某拦住,其谎称是被撞者家属,威胁、吓唬,并强行扣下石某某的手机和汽车钥匙,石某某借故逃离后,刘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石某某的汽车至解放军第91医院急诊科,王某某叫毋某某(另案处理)到解放军第91医院假装被撞者,并用石某某手机联系其朋友,在91医院刘某某、毋某某、王某某三人向石某某敲诈勒索1万元,并以不给钱就报警相威胁。后被害人发现毋某某系冒充者,遂报警。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物证;证人石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2日22时许,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山阳区亚细亚看见被害人石某某酒后开车撞人后逃逸,便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将石某某拦住。后其二人谎称是被撞者家属,采用威胁、吓唬的手段向石某某索要钱财,并强行扣下石某某的手机和汽车钥匙。石某某借故逃离后,刘某某和王某某驾驶石某某的汽车至解放军第91医院急诊科,王某某叫毋某某(另案处理)到解放军第91医院假装被撞者,并用石某某手机联系其朋友,在91医院刘某某、毋某某、王某某三人向石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石某某发现毋某某系冒充者,遂报警。
上述事实,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石某乙、邱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