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7时许,在淅川县盛湾镇大干街村,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村村民梁某某因口角发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路边的棍子将梁某某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曹某某予以谅解。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