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会芳、米军伟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詹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芳,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米军伟,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会芳之夫。
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刘会芳、米军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芳、米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30000元的长安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刘会芳,被告刘会芳首付车款的30%即9000元,余款21000元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原告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由原告再向借款银行交纳。但是,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不予偿还。作为被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按时偿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现已全部还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时,根据《购车合同》第9、11、12条的约定,被告还拖欠原告保险费、违约金等,被告共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3195.84元。该车在被告刘会芳与其夫米军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1、两被告偿还所欠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保险费3721.67元,违约金5352.89元,共计23195.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会芳、米军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会芳与米军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原告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芳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价格为30000元的长安牌汽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销售给被告刘会芳,被告刘会芳首付车款的30%即9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0%的违约金。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会芳从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贷款2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到原告处缴纳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所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再向银行交纳。被告刘会芳在偿还了几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下欠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由原告向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清偿完毕。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721.67元、违约金5352.8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银行分期还款计划一张、公司记账明细一张、保险单2份、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长安牌汽车销售给被告并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21000元提供保证,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3721.67元、违约金5352.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保险费3721.67元、违约金5352.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保险费总额的30%,即5352.8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刘会芳和米军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所有,对债务亦共同承担,故被告米军伟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会芳、米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及利息14121.28元、保险费3721.67元、违约金5352.89元,共计23195.84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刘会芳、米军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