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法诉武亚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张新法,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东,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新法女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亚宾,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华泰王城9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新法诉被告武亚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刘新路,被告武亚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法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5000元。
被告武亚宾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的211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没有误工费。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武亚宾。2014年3月28日11时左右,被告武亚宾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南环路洛阳市正程公司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新法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新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亚宾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新法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法于2014年3月28日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断证明上记载:“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双肺挫伤。5、左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左内踝骨折。7、右桡骨骨折。8、头部、腰部多发软组织损伤。9、左颞叶硬膜外血肿。10、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1、左锁骨骨折。1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19.80元。后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转院至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院诊断证明上记载:“1、脾脏破裂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5、左侧内外踝骨折。6、右桡骨骨折并尺桡关节脱位。”出院证载明:“1、口服药物巩固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按时拆线。3、定期门诊复查(3周一次),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续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901.46元。2014年9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5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新法脾脏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其左侧4、5、6、11肋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左内裸、胫腓骨多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武亚宾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收到被告武亚宾现金211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新法向本院提交洛阳市景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及2013年9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张新法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张新法向本院提交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轧杆车间考勤统计表及2013年10月-2014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张建成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新法向本院提交巩义新华路街道钢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及2013年9月-2014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张晓东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62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亚宾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新法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张新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武亚宾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新法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亚宾应根据该事故认定,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武亚宾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以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武亚宾根据事故认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7221.26元、门诊收费6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另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血费、化验费共计1182元,虽无外购药证明,但该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基于输血、治疗伤情的需要所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48元的门诊票据一张,因出院医嘱上载明应定期复查等,该笔费用与本次事件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予以认定。综上医疗费共计58457.26元。2、误工费。按照原告在洛阳市景源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从2014年3月28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定残之日)共计167天,误工费为14473元(2600元/月÷30天×167天)。3、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员张建成为河南通达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轧杆车间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结合住院时间,其护理费为2400元(3000元/月÷30天×24天);根据护理人员张晓东在巩义新华路街道钢厂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880元(3600元/月÷30天×24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5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24天×30元/天)。5、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赔偿金。由于张新法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因此该赔偿数额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原告张新法在定残时(2014年9月10日)年龄已经61岁,残疾赔偿金为51530元(8475.34元/年×19年×32%=28477.14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次交通造成原告脾脏切除属于八级伤残;其左侧4、5、6、11肋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其左内踝、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为15000元较为合适。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66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法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473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6483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认定以7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新法35081.9元。原告支付的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亚宾负担。因被告武亚宾已垫付医疗费21100元,故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武亚宾21100元。被告武亚宾在庭审中称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的主张,因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法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4473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96483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新法35081.9元。
三、被告武亚宾支付原告张新法鉴定费700元。
四、原告张新法在得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武亚宾垫付的医疗费21100元。
上述各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596元,由被告武亚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旭
代审 判员 : 张 菲
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