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学敏与被告张朝平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杨学敏,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武,男,系原告次子。特别受权。
被告:张朝平,女。
委托代理人:蔡军,男,系被告丈夫。特别受权。
原告杨学敏与被告张朝平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母亲,因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原告有两个儿子,四个女儿。除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外,其余都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2元,并负担医疗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大庄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子女情况。3、涅阳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现随大儿子张朝文生活。4、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年龄80多岁,不会购买东西,我情愿接到家赡养。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系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学敏与被告张朝平系母女关系。原告有二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张朝文,生于1955年3月14日,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六小东,已退休。次子张朝武,生于1972年4月2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长女张朝华,生于1956年6月11日,住址同张朝武。次女张朝平,生于1963年12月8日,住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教师。三女张朝清,生于1966年4月19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团结路北团小区。四女张文杰,生于1968年9月1日,住址同张朝武。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1日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475.63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多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每月为14821.98元÷12个月=1235元。原告有六个子女,每人应为1235元÷6人=206元。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475.63元,原告应承担246元。原告在起诉之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票据由被告按六分之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6元。
二、限被告张朝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46元。
三、原告杨学敏于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张朝平承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