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荣奇与被告王兴兴、肖国勇、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6:26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马荣奇,男,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紫禁城路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007171154。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兴兴,男,生于1982年6月16日,回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206160036。
被告:肖国勇,男,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2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506202832。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
委托代理人:张琦,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21日,系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80121195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马荣奇与被告王兴兴、肖国勇、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兴兴的起诉。原告马荣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肖国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许,王兴兴驾驶被告肖国勇的豫R501L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镇平遮山镇梁洼村北侧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兴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667.6元,其中医疗费19180.65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2784.7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693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13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7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及保险单2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豫R501L8号车辆登记情况及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6份以及病历、诊断证、检查单、用药清单各1份,用于证实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6份以及居委会派出所家庭成员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镇价证鉴(2014)199号鉴定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肖国勇辩称,原告的损失在合法范围内由交强险在限额12.2万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愿意承担,但应由商业保险的投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证据中,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记录、上岗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工资扣发情况,故该组证据中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本院对收入证明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女儿的户口与原告非同一户口薄,对其身份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支出交通费过高,但原告为处理事故和治疗伤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认为部分支出不合理,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以上法庭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8日19时许,王兴兴驾驶被告肖国勇所有的豫R501L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镇平遮山镇梁洼村北侧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马荣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兴兴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荣奇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35天,支付医疗费19180.65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马荣奇右桡骨骨折,2014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马荣奇的力帆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70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被告驾驶的豫R501L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900元。
原告马荣奇系非农业户口,为独子,父亲马永金生于1952年5月29日,母亲竺桂芝生于1956年4月20日。原告马荣奇与史鸿雁系夫妻关系,儿子马濡飞生于2007年11月15日,女儿马晓雨生于2012年2月21日。除原告外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2013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中王兴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R501L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实际车主肖国勇承担,被告王兴兴作为司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豫R501L8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被告肖国勇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有该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马荣奇住院35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180.6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35天=2784.75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2398.03元/年÷365天/年×148天=9081.94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即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即7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子女马濡飞、马晓雨分别出生于2007年11月15日、2012年2月21日,两人抚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1年、16年,即5627.73元/年×(11+16)年×1/2×10%=7597.44元;马荣奇父母分别出生于1952年5月29日、1956年4月20日,两人抚养费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分别计算18年、20年,即5627.73元/年×(18+20)年×10%=21385.37元。7、车损970元。8、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马荣奇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9、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以上原告马荣奇的损失为110696.21元。豫R501L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项目均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限额,故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110696.2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肖国勇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亦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兴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马荣奇110696.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马荣奇负担200元,被告肖国勇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