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二毛因与被上诉李壮壮、原审被告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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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6:32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毛,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壮壮,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孟超,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王二毛因与被上诉李壮壮、原审被告孟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二毛及原审被告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李壮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在漯河市北环路李壮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行驶时与孟超停放在路旁的豫L11-211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壮壮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壮壮受伤后,前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7月8日住院,7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93.85元。后又于2014年7月17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69.46元。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注意休息4-8周。另有检查治疗费419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4年7月7日在市区北环路李壮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北向西行驶时与孟超停放在路旁的豫L11-211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壮壮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930元。车损鉴定费为2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为此李壮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李壮壮提交漯河市陵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李壮壮先生,在我单位连续工作2年,学历为高中,目前在我单位销售部门担任经理职务,表现良好,身体健康,固定月均收入3300元。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李壮壮,男,汉族,于2014年7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出院证明医嘱休息4-8周,请假在家休养康复。因此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王二毛作为肇事车主,应当对李壮壮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王二毛应当对其车辆缴纳交强险而未缴纳,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李壮壮进行赔偿,多余部分再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关于李壮壮的损失,1、医疗费,以票据4982.31元为准(419元+1793.85元+2769.46元=4982.31元)。2、误工费,李壮壮住院20天,休息4周28天,共计48天,该项费用为5280元(3300元÷30天×48天=5280元)。3、护理费为1591.29元(29041元÷365天×20天=1591.29元)。4、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车损以鉴定930元为准。8、鉴定费,以票据200元为准。上述1-7项共计13686.6元。不超出交强险范围,王二毛应予赔偿。鉴定费200元,按照责任被告承担60元。其余损失由李壮壮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二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壮壮各项损失13743.6元。二、驳回原告李壮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二毛承担。
上诉人王二毛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结束三日后,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李壮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二次住院是因病情出现转化。
原审被告孟超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二毛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豫L11-21117号拖拉机车主为王二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李壮壮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7月7日在市区北环路李壮壮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北环路自北向西行驶时与孟超停放在路旁的豫L11-21117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壮壮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李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壮壮的损失,豫L11-21117号拖拉机车主王二毛依法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壮壮损失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均系李壮壮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为证,并无不当。误工费原审中李壮壮虽提供了漯河市陵东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但并未提供其事故之前几个月的工资表及其领取工资的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李壮壮误工费及其护理费,误工费为:1227.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为1227.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0天)。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李壮壮的损失共计9266.89元(4982.31元+1227.29元+1227.29元+200元+600元+100元+9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王二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壮壮各项损失共计926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70元由王二毛负担200元,由李壮壮负担170元;鉴定费200元由由王二毛负担60元,由李壮壮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二毛负担150元,由李壮壮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