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丰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6:43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临颍丰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张书芳,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二卫,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占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颍丰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诉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二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51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351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对账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51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11年初至2014年底,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做纸箱用的纸板。2015年1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0351元,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0351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颍丰润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03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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