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自同诉白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01号
原告:袁自同,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志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556520-0。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自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白志强、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后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白志强驾驶冀D71V8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邮政银行路段处,与原告袁自同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814.3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评估,车损为760元。被告白志强驾驶的冀D71V8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7639元、护理费1034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760元、评估费100元等共计65840元。
被告白志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冀D71V8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白志强为原告垫付1698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诉求过高,其中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车损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白志强驾驶冀D71V8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邮政银行路段处,与原告袁自同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1734.36元。2014年10月5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白志强所有的冀D71V81“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志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
事故发生后,白志强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98元。庭审中,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就垫付款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原告袁自同返还被告白志强垫付款1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白志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1814.36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载明的数额为31734.36元,本院对医疗费31734.36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本院对于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360元、180元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2274.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2274.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为11137.18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7639元,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自原告住院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7505元。
3、关于护理费1034元,本院对于在庭审中双方认可的960元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2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0615.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车损760元,有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因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已自行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12.86元。关于原告袁自同与被告白志强认可的垫付款1000元,根据双方意愿,由被告人民财险邯郸分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白志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自同各项损失共计5151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白志强1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自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原告袁自同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