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青林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承富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林。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承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承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智明、胡泊,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青林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承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英杰、孟骞,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智明、胡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承富公司将一台龙工50型铲车(机器编号为0000017510038747)租赁给王某,每月租金28000元,租期一年。
2013年10月10日,按照王某的安排,该铲车在荥阳市刘河镇进行施工时误入吴青林的矿石原料场地内施工,吴青林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将承富公司的铲车予以扣押。之后,承富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押,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吴青林扣押承富公司铲车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吴青林的谈话录音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承富公司的铲车在他人租用期间按照租用人的指示施工,误入吴青林的场地,并错误施工,因此给吴青林造成的损失,吴青林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扣押车辆的方式。承富公司现要求吴青林返还该铲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富公司要求的损失,因该铲车错误施工在先,吴青林扣押承富公司的车辆事出有因,吴青林应按实际情况对承富公司进行适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龙工50型铲车(机器编号为0000017510038747)一辆返还给荆门市承富商贸有限公司。二、吴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荆门市承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承富公司、吴青林各负担3650元。
吴青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吴青林没有扣押承富公司铲车的事实。2013年10月10日,承富公司的铲车擅自开进吴青林的矿石原料场内施工,将吴青林存放的原矿石(铝石粉)铲到了河里,吴青林闻讯时已晚,2000余吨矿石已被铲完。吴青林随找其理论,开铲车的司机说是他老板让来铲的,有事老板负责,可将铲车留置在此,待处理了再说,将此铲车留在了吴青林的石料场,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吴青林扣押承富公司的铲车与事实不符。二、吴青林不应当赔偿承富公司损失。承富公司的铲车是租赁给王某的,每月租金28000元,承富公司与王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其按月收取租赁费何来损失?原审法院简单认定并判决吴青林赔偿承富公司损失4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没有理清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吴青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富公司答辩称:原审已经提交了吴青林扣车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吴青林的扣车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车辆目前由吴青林存放到停车场的事实,吴青林并不否认。由于车辆系承富公司所有,吴青林实际控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吴青林应当予以返还。
虽然承富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了王某,王某支付承富公司租赁承费用,但在一审庭审时,承富公司已经陈述:因吴青林的扣车行为,导致王某没有支付租赁费用,给承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在此情况下,因铲车在吴青林控制期间造成不能实际使用,承富公司存在实际的损失。原审酌定吴青林赔偿承富公司4万元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吴青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