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安与费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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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7:14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374号
原告王永安,男,1959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运武,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安诉被告费运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安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永安承担。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