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军、杨向娟与南金孩、李帅利、郏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薛店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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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7: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李付军,男,1977年7月5日生。

原告杨向娟,女,1975年6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金孩,男,1989年6月19日生。

被告李帅利,男,1974年10月27日生。

被告郏县水利局汝河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海廷,男,1979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薛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男,1975年0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李付军、杨向娟与南金孩、李帅利、郏县水利局河道管理所、薛店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李付军、杨向娟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李付军、杨向娟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付军、杨向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李付军、杨向娟负担。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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