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杰、豆省、杨月梅、李振昌、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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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7:2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1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杰,男,1980年12月18日生。

被告程娜,女,1986年1月22日生。

被告豆省,女,1964年4月23日生。

被告杨月梅,女,1962年9月6日生。

被告李振昌,男,1957年11月10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杰、豆省、杨月梅、李振昌、程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程娜、李振昌的起诉。被告李永杰、杨月梅、豆省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5日,李永杰与郏县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永杰向郏县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月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二年。程娜与李永杰系夫妻关系。豆省、杨月梅、李振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杰、程娜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豆省、杨月梅、李振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李永杰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杰、杨月梅、豆省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永杰以办厂为由先后向郏县信用社贷款共计237000元,2011年3月25日,李永杰向郏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整合贷款。后郏县信用社与李永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永杰向郏县信用社借款230000元,月利率为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在郏县信用社提供的编号为095000085151的借款借据显示李永杰贷款金额“贰拾叁万元整”,起止日期“2011年3月25日止2013年月25日利率10.2‰”,杨月梅、豆省、李振昌作为永永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1年3月分别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李永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郏县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永杰、程娜偿还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豆省、杨月梅、李振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程娜与李永杰系夫妻关系;豆省、李振昌、杨月梅的担保书中均显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3月25日”;2014年6月26日,郏县信用社在诉前申请对杨月梅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177786501276013、177793831273013)的存款在30000元限额内及对豆省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178341641279013、177793871274011)的存款在5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011年10月29日,李永杰支付郏县信用社2011年4月25日前的利息2424.2元,2011年12月28日李永杰支付郏县信用社2011年5月25日前的利息2346元,共计4770.2元,结欠本金23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整合贷款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信用社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李永杰向郏县信用社申请贷款整合后,郏县信用社与李永杰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李永杰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豆省、杨月梅、李振昌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程娜、李振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0.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豆省、杨月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永杰、豆省、杨月梅共同负担。保全费800元,由被告李永杰、豆省、杨月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审 判 员  刘昊杰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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