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广波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21 07:2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芳明,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波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太平镇衙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衙西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衙西村委会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衙西村委会与李广波的鱼塘承包关系,李广波负责清除附属物,并由李广波清偿欠缴的承包费15750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李广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李广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邢 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