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诉成玉顺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7:3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玉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兵,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成玉顺、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被上诉人成玉顺、曹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30日,曹兵书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成玉顺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曹兵2013.6.30”。该借条借款期限处和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公章。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系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派出机构,曹兵原系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另查明,成玉顺与曹兵在庭审中认可,成玉顺把100000元钱给曹兵后,曹兵当场支付成玉顺三个月9000元利息。所借款项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成玉顺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偿还主体问题,曹兵作为原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本人书写借条且认可借款事实,借条上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的公章,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中心税务所系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上的还款主体为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本金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成玉顺、曹兵在庭申中认可成玉顺把100000元钱给曹兵时,曹兵当场给成玉顺9000元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91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借条本身未约定利息,成玉顺与曹兵均认可借期内(即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率为月息3分,但根据相关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月息3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关于借期外的利率,因未约定且曹兵不认可,故借期外即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期限应截止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成玉顺在起诉中要求利息10000元,故上述计算的利息总额以10000元为限。综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应偿还成玉顺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总额以10000元为限。关于成玉顺认为借款期满后本金按100000元,利息按3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玉顺借款91000元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总额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成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曹兵向成玉顺借钱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曹兵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其收到钱后将款用于自己生意,曹兵自身也认可该事实;2、曹兵为达到个人私利,擅自使用公章,属违法违纪行为,不应支持;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一审判决利息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玉顺答辩称:1、利息是口头协议约定,月息三分;2、我借款给曹兵时,曹兵称单位开会计事务所用钱,应当由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原审判决正确;3、要求法院支持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
被上诉人曹兵答辩称:1、一审判决错误,我借款是个人借款,这是我第二次向成玉顺借钱,是我个人行为,加盖单位公章是证明我公务员身份;2、这笔借款应当我自己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还款主体问题。曹兵作为原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其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借款期限处加盖税务所的公章,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尽管曹兵认可其是个人借款,但其自认不能对抗出借人的善意,故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承担;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尽管借条上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但由于曹兵与成玉顺均认可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且曹兵当场按月息三分向成玉顺支付了9000元作为借期利息,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口头上对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借期内的利息仍应保护,鉴于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审法院依法对借期内利息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于逾期利息,借条上未约定,曹兵、成玉顺又对是否口头约定逾期利率持完全相反意见,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