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7:48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凌晨,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北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郝某某相撞,导致郝某某的电动车与旁边另外一辆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郝某某、郝某乙、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吴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道路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