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08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正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4年2月10日领取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0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大打出手。2014年5月24日,被告的父亲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鼻青脸肿,无法出门。综上,原告认为,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3、若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方式。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博爱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张翠、证人户芬、证人魏雪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言客观真实,对以上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04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12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05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子、女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均应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本案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从相识至今已将近十三年。婚后虽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安萍
审判员 毕琼杰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