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增强与丁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14号
原告武增强,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武增强与被告丁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增强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几个人在武陟县江河纸业公司做防腐保温工程,共欠工人工资3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被告丁辉给付了1000元,其妻子给付了300元。2012年,原告又讨要,被告出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7000元及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7400元,合计4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辉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丁辉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9日,被告丁辉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写明:“欠工人工资叁万柒仟元(37000),2012年3月付壹万,2012年11月份全部付清,到期不清,按10%的利率加收计算。以前欠条作废。”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增强与被告丁辉基于武陟县江河纸业公司做防腐保温工程形成劳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丁辉是接受劳务者,原告武增强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丁辉本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武增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仍欠3700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武增强要求被告丁辉支付所欠工资款及违约金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增强工资欠款37000元;
二、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增强工资欠3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600元,共1510元,由被告丁辉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1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原长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