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318号
原告韩某某,女,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青梅,武陟县司法局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在2002年约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年11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并用不正常的行为恐吓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无奈,原告于2014年元月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未变更案由之前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案由定性错误,应当以离婚案立案起诉。2、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有结婚证和户口本为证,调解时,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并提供了复印件。3、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不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且是在结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年11岁。4、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跟诉状上说的那样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原、被告感情很好。
被告王某某在变更案由之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原来我一直要求按离婚纠纷处理,我提供的结婚证原告一直不认可,现在原告变更案由,我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男孩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韩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宋爱霞的户籍证明一份。3、被告王某某户口登记卡一份。4、原告与被告所生男孩王某甲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男孩情况,现在王某甲随被告生活。5、2014年5月25日上午在木城镇法律服务所询问人侯平定、记录人王青梅对被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这个笔录中被告承认说当时和韩某某没有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6、证人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在焦作做生意的,原告是给我家接送小孩上学的。原告不断跟我们家里人说她跟她女婿关系不好,不断哭。原告现在在俺家吃住,原告大概是2014年四五月份来我们家看孩子的。7、证人古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常给我打电话说跟被告哭闹,还说被告拿小刀在她睡的时候扎她,还有被告骑摩托车撞她,没少打电话听原告说她跟被告闹,2014年正月给我打电话说跟家里生气了,当时我数落了原告。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证据2不能说明问题。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笔录上的字是被告王某某签的。证据6、7,两个证人说的有虚假成分,两个证人都是听原告说的,原告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及男孩的户口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孩子的情况。2、原告韩某某的旧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所持结婚证的真实性。3、三张检查处方单,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17日还一起去武陟县人民医院检查了,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无异议,申请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并向法庭提供变更申请书。3、处方不真实,连个章都没有盖。原告到底啥时候走的,被告清楚。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结合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正月离开家至今未回过家,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性格差异较大,不敢和被告见面,并产生恐惧心理。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结婚证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该三张检查处方单未加盖医疗结构印章,无相关的收费单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后,原告称不敢出庭和被告见面,经原告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韩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采用非正常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威胁,原告不敢和被告见面,对被告产生恐惧心理,有心理阴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内容: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三月十一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02年4月21日,原告持老式身份证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性格有较大差异,原告自2014年正月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起诉时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的老式身份证,及相应的结婚证,并辩称该案系离婚纠纷,后原告对证据经质证后申请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本院在询问原告时,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不敢和被告见面,被告性格古怪,经常采用非正常的方式对原告进行威胁,并产生较深的恐惧心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离婚纠纷”,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已对被告产生较大的恐惧心理阴影,不敢和被告见面,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对其的成长有利,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为9416.10元/年×30%=2825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每年支付被告王某某婚生子抚养费2825元,直至婚生子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