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明亮与姬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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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8: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79号
原告索明亮,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生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索明亮与被告姬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明亮诉称,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姬生建从原告处共计借走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2014年7月2日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后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38000元及借据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生建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是什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期限两个月,如不能按约定偿还,被告将自愿支付每月5%的违约金。
被告姬生建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姬生建共计借原告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并在2014年7月2日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在2014年9月2日前归还,若不能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自愿支付每月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所签订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约定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生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索明亮13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诉讼费1530元,由被告姬生建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