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河南蔡洪坊酒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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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8:26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召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军民。
委托代理人谢保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方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蔡洪坊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伟。
原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广告公司)诉被告河南蔡洪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洪坊酒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广告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京珠高速与宁洛高速互通南2公里K809处)的双面广告炮塔两座(东西各一座)。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后支付第一年的发布费12万元,第二年的发布费迟迟未支付。2014年11月底,被告的方梅经理仅以电话通知原告方,终止合同。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无奈于2014年12月10日又与其他公司另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6000元;二、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广告发布费3万元。
被告蔡洪坊酒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京珠高速与宁洛高速互通南2公里K809处)的双面广告炮塔两座(东西各一座),每年发布费为12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终止合同,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合同总标的额的5%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第一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的广告发布费12万元,第二年的费用未支付。原告称2014年11月底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另行于2014年12月10日与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将上述广告位置提供给该公司发布广告。原告提交有关现场照片四张、合同书及发票存根各两份,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及有关现场照片,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广告发布费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给付6000元违约金,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蔡洪坊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河南蔡洪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漯河市新都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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