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连与杨恒超、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刘振连,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恒超,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俊伟,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振连与被告杨恒超、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连,被告杨恒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连诉称: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恒超驾驶豫FUU899号车辆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设计所家属院门口右转弯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恒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UU899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张俊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963.7元,误工费1749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3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185.2元。
被告杨恒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豫FUU89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刘振连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振连主张的合理费用,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原告刘振连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俊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恒超驾驶豫FUU899号车辆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筑设计所家属院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振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振连受伤,车辆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恒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连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到鹤壁京立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963.7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涉案豫FUU89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俊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刘振连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振连与被告杨恒超驾驶的豫FUU89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振连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恒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振连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振连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刘振连主张的医疗费4963.7元,系原告刘振连受伤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49元,综合原告刘振连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参照出院证,出院后休息7天,对于合理部分24457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21天(住院14天+出院后7天)=1407.1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192.5元,对于合理部分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4天(住院天数)=1113.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于合理部分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的相关费用,结合原告刘振连的住院时间、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1830元,有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虽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鉴定费200元,系原告刘振连为确定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振连的损失共计10084.71元。
原告刘振连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刘振连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杨恒超、张俊伟、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振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84.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振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刘振连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