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梅花与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马梅花,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国存(实习律师),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国,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梅花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2015年2月10日,原告马梅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花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王国存,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国,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梅花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司机李静驾驶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因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即原告摔倒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涉案车辆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马梅花医疗费111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844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3464.19元(含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垫付3500元)。
被告鹤壁公交公司辩称:李静系其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李静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马梅花诉请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马梅花垫付了3500元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向其公司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在其公司承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鹤壁公交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10分许,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司机李静驾驶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因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即原告马梅花摔倒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梅花无责任。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其中一人陪护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52天,另一人陪护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3日共14天。涉案车辆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公交公司为原告马梅花垫付了35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梅花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司机李静驾驶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因紧急刹车致使乘车人即原告马梅花摔倒受伤住院。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0751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马梅花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梅花要求赔偿医疗费111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鹤壁公交公司承担的请求,因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保险人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关于上述保险条款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440元,因原告马梅花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加盖单位财务章、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亦提交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原告马梅花的护理费应为5251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52天×1人=4137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1人=1114元,4137元+1114元=525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在5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梅花的损失有:医疗费111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25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55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鹤壁公交公司已向原告马梅花垫付3500元,故原告的马梅花的损失为1495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鹤壁公交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其已垫付费用3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梅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49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回原告马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马梅花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付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