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魁与郭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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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8:4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赵忠魁,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郭文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忠魁与被告郭文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魁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郭文强驾驶豫EHC675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门口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郭文强驾驶的豫EHC675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忠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疗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01.7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文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05分许,郭文强驾驶豫EHC675小型轿车沿大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大学路自南向北行驶由赵忠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忠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忠魁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01.72元。被告郭文强驾驶的豫EHC675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4年12月19日15时05分许,被告郭文强驾驶豫EHC675小型轿车沿大学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门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大学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赵忠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忠魁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长江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文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忠魁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赵忠魁的损失:1、医疗费5101.72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赵忠魁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100元为宜;7、车辆维修费,原告赵忠魁虽主张2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二联发票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200元,系原告赵忠魁实际支出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疗养费,因原告诉请不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1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EHC675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赵忠魁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忠魁711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忠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11元;
二、驳回原告赵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赵忠魁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屈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