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以下简称红旗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车辆厂。
委托代理人苏波,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以下简称红旗车辆厂)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劳动争议一案,张国安于2014年10月1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与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红旗车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国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红旗车辆厂如不能办理档案移交,赔偿损失10万元;2、要求红旗车辆厂从2009年10月份起支付张国安生活费每月992元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要求红旗车辆厂支付张国安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50元(550元/月×11个月);4、要求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补缴从2007年4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5、诉讼费由红旗车辆厂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红旗车辆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国安原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职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成立于1964年,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为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办事处。1994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和河南省新乡市漂染厂共同出资组建成立新乡市天一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国安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的职工一并成为天一公司职工,由天一公司为张国安交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2001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补办了1994年度至2000年度企业年检的补检手续,企业公章名称由原来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变更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2003年3月底,新乡市天一车辆有限公司解体,公司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分别于2003年7月、8月份冻结。2003年3月29日,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达成《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协议》,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双方职工……原属那单位职工归那单位管理……”。2003年6月10日,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签订了“关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后职工安置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天一车辆公司在组建前,原属那个单位的职工由那个单位把档案提走。二、进入就业中心的职工,原则上维持现状,待到期后,属那个单位那个单位接收,保险未交齐的人员,由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由本人交齐。三、下岗在家又未进入就业中心的人员,又欠交保险的人员由本人补交齐劳动保险由各自双方单位接收……”在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共同签署的“关于部分人事档案的处理办法”中显示,张国安被列入未进入再就业中心人员档案花名册,其档案由两厂共同管理。2007年3月19日,张国安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5月30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牧劳仲案字(2007)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如不安排工作,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以上三项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红旗车辆厂不服该裁决,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7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如果不为张国安安排工作,则每月支付张国安生活费250元;(二)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国安补缴2003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3年8月至2007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以上三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红旗车辆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旗车辆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红旗车辆厂的再审申请。2009年9月23日,红旗车辆厂管委会向张国安下达一份通知,内容是:“张国安同志:经新乡市红旗车辆厂管委会研究决定同意你于2009年10月30日前来厂报到并安排工作。如不服从厂工作安排,将不再安排工作和支付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该通知以邮寄的方式寄出后,被拒收退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的执行笔录中显示,红旗车辆厂已经书面通知张国安于2009年10月30日前到厂上班,但张国安在工作了一天后,以“厂里没有将我们的档案手续拿到厂里”为由不再到厂工作。此后,张国安没有再为红旗车辆厂提供劳动,红旗车辆厂也没有再为张国安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4月30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张国安进行了回访,张国安同意将红旗车辆厂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应交的社保金10050元暂存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张国安因经济补偿金等与红旗车辆厂发生争议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20日,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牧劳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张国安与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国安对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其它申请请求。张国安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红旗车辆厂已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1年1月4日将应为张国安发放的2008年4月-2009年9月共计18个月的生活费4500元交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红旗车辆厂已于2014年5月7日将应为张国安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0050元交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张国安原系河南省红旗车辆厂职工,河南省红旗车辆厂于2001年更名为红旗车辆厂。根据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达成的《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协议》第八条:“双方职工……原属那单位职工归那单位管理……”,张国安在天一公司解体后仍为红旗车辆厂的职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5月11日的两份执行笔录中均显示,红旗车辆厂已于2009年9月23日书面通知张国安在2009年10月30日前到厂上班,但是客观上红旗车辆厂单位不能为张国安提供有效的工作岗位,且长期未能给张国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张国安因此要求与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1240元/月×12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张国安请求的生活费已由卫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判决处理,且张国安的本次诉讼请求的生活费在劳动仲裁机构仲裁时未提起,仲裁机构未予裁决,故此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红旗车辆厂至迟应在2008年12月之前与张国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张国安应自2008年12月起一年内及时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双倍工资,逾期即超过诉讼时效。故而,认为张国安要求红旗车辆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张国安原系红旗车辆厂的职工,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签订的“关于天一车辆公司解体后职工安置的协议”载明:“一、天一车辆公司在组建前,原属那个单位的职工由那个单位把档案提走……”新乡市漂染厂和红旗车辆厂共同签署的“关于部分人事档案的处理办法”中显示,张国安的档案由两厂共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张国安要求红旗车辆厂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国安办理档案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张国安要求红旗车辆厂如不能办理档案移交,赔偿张国安损失10万元的请求,由于张国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因为红旗车辆厂不能办理档案移交所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张国安要求红旗车辆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张国安可通过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张自身权益。原审判决:一、确认张国安与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关系;二、红旗车辆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国安支付经济补偿金14880元;三、红旗车辆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为张国安按规定办理档案移转手续;四、驳回张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旗车辆厂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张国安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红旗车辆厂上诉称:1、原审判决红旗车辆厂支付张国安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国安长期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劳动法》没有规定计算经济补偿;2、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当事人仲裁时没有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直接判决红旗车辆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程序违法。
张国安辩称:红旗车辆厂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安自1992年开始在新乡市红旗车辆厂工作,1996年张国安离厂。(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所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支付期间应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年限。本案中,张国安从1996年离厂,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故张国安主张1995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自张国安离厂后,未再向红旗车辆厂提供劳动,厂方也未再向张国安支付劳动报酬,即双方处于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状态,不再具有正常的劳动关系,故新乡市红旗车辆厂没有义务支付张国安此后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但2007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卫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令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安排工作,2008年3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并于2008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自(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恢复正常劳动关系,但红旗车辆厂不能为张国安提供有效的工作岗位,且长期未能给张国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张国安要求与红旗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张国安自2008年5月至其2014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的年限为6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之后至张国安离厂待岗之前,张国安在红旗车辆厂的工作年限为2年,故红旗车辆厂应当支付张国安的经济补偿金为8月×1240元=9920元。
关于人事档案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国安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办理人事档案移转手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直接判令红旗车辆厂为张国安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不当。张国安可就人事档案转移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红旗车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国安经济补偿金9920元;
三、撤销(2014)牧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张国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新乡市红旗车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