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芦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达巍,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芦晓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兴煤业)与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厂煤矿)、芦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兴煤业委托代理人王振东,被告柴厂煤矿委托代理人沈达巍、被告芦晓建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兴煤业诉称:其与被告柴厂煤矿分别于2010年2月、2012年8月28日达成购煤合同,先后向被告柴厂煤矿购煤3000吨、784.54吨,其向被告柴厂煤矿预付煤款后,被告柴厂煤矿于2010年3月15日、2012年8月28日为其开具3000吨、784.54吨的购煤证,其中2010年的购煤证,截止2010年4月2日,被告柴厂煤矿向其供应煤炭2053.64吨,尚欠946.36吨,折合煤款为695574.6元;2012年的购煤证,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柴厂煤矿向其供应煤炭630.86吨,尚欠153.68吨,折合煤款为110649.6元。被告柴厂煤矿为其供应煤炭,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义务系卖方附随义务,应由被告柴厂煤矿依法履行。综上,被告柴厂煤矿共欠其煤款806224.2元,被告柴厂煤矿既不履行供煤义务,也不将煤款予以退还,已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多次向被告柴厂煤矿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柴厂煤矿返还原告购煤款806224.2元;2、被告柴厂煤矿赔偿原告损失199581.27元;3、被告芦晓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柴厂煤矿为其开具2684.5吨(煤款合计1963644.6元)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其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211653.8元。
被告柴厂煤矿辩称:1、原告主张2010年2月与其达成购煤合同与事实不符,该期间其并未与原告达成买卖交易,故原告就该合同的诉请不应由其承担;2、2012年购煤合同其予以认可,但剩余153.68吨煤因原告个人原因未拉取。
被告芦晓建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为被告柴厂煤矿的工作人员,参加的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应由被告柴厂煤矿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柴厂煤矿返还购煤款806224.2元、赔偿损失211653.8元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被告芦晓建对柴厂煤矿返还购煤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柴厂煤矿出具的购煤证2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柴厂煤矿向原告出具购煤证,购煤吨数为3000吨,截止2010年4月1日,尚有946.36吨煤炭未交付其单位;2012年8月28日,被告柴厂煤矿向原告出具购煤证,购煤吨数为784.54吨,截止2012年8月30日,尚有153.68吨煤炭未交付其单位;2、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柴厂煤矿帐户及被告芦晓建的账户交付煤款共计2204000元;3、被告柴厂煤矿工商档案1份,证明:2010年被告芦晓建系被告柴厂煤矿董事,鹤壁市郊区柴厂煤矿于2010年4月2日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
原告柴兴煤矿陈述计算标准及方式为:735元/吨×946.36吨=695574.6元;720元/吨×153.68吨=110649.6元;以上共计806224.2元。利息损失:以695574.6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110649.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125‰计息,利息损失共计211653.8元;被告柴厂煤矿并未向其单位出具已交付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即1963644.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厂煤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0年3月15日购煤证有异议,认为该购煤证未加盖柴厂煤矿的印章,仅加盖了被告芦晓建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郊区柴厂煤矿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芦晓建2010年4月前在郊区柴厂煤矿并非负责煤炭销售工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晓建系职务行为;对2012年8月28日购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煤证显示的784.54吨系因煤价下跌按照新的煤炭价格重新折算的吨数,且系因原告自身原因未拉取,其并未违约;对证据2中转入被告芦晓建个人帐户的部分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芦晓建的个人行为;对转入柴厂煤矿帐户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财务上未显示2010年3月与原告存在煤炭交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芦晓建负责销售煤炭工作及其出具购煤证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陈述:因2010年3月其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交易,故对该期间的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2012年的煤炭交易因原告违约,其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按照720元/吨计算单价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芦晓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2010年3月15日、2010年2月28日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柴厂煤矿工作人员,其在购煤证上的签章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对其他证据及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柴厂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柴厂煤矿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吨数为3000吨,后因煤炭价格下跌,将未提取的煤炭按新的煤炭价格折合成了784.54吨;2、增值税发票3份及2011年10月5日鹤壁市鑫达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3、预收煤款通知单2份、发煤通知单1份、煤本1份、补煤款差价申请1份、2012年8月27日柴厂煤矿销售科出具的申请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784.54吨的煤炭系2011年10月14日合同中未提取煤炭折价而来的,剩余的153.68吨煤炭应按照350元/吨计算煤款;4、农业银行出具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2张、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告转给被告芦晓建的购煤款,其公司未收到,该购煤款系由被告芦晓建支配使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中2010年2月25日,柴厂煤矿收到的购煤款应为20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柴厂煤矿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芦晓建个人收取,被告芦晓建所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芦晓建对被告柴厂煤矿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其银行存折是由被告柴厂煤矿的会计使用,不能以此证明系其个人行为。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芦晓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煤证,虽然被告柴厂煤矿对2010年的购煤证有异议,但该购煤证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在被告柴厂煤矿处购买煤炭3000吨,并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已提取煤炭2053.64吨,剩余946.36吨未提取的事实,2012年的购煤证,被告柴厂煤矿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转帐凭证,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被告柴厂煤矿处购买煤炭3000吨,且已通过被告柴厂煤矿及被告芦晓建的帐户支付购煤款的事实,结合被告柴厂煤矿提交的证据4载明2010年2月25日转入被告柴厂煤矿的购煤款应为202000元,因此转帐总额共计2002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柴厂煤矿名称变更有关情况,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柴厂煤矿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及被告芦晓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被告芦晓建作为柴厂煤矿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到其支付的煤款,应
对被告柴厂煤矿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柴厂煤矿陈述:被告芦晓建当时系财务负责人,但不负责煤炭销售,被告芦晓建与原告存在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芦晓建自行负担。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芦晓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芦晓建个人帐户上收取的煤款及购煤本上的签章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其收取的煤款均用于被告柴厂煤矿生产。
另陈述:2010年其在被告柴厂煤矿主要负责财务及购煤证发放前煤款与煤炭吨数的核对,其作为柴厂煤矿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履行的工作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芦晓建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厂煤矿对被告芦晓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孙中伏与被告芦晓建有特别的身份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证人王建青系被告柴厂煤矿后勤矿长,财务及销售并非其职务范围,且两份证言内容表述不一致,故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晓建在购煤证上的印章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被告芦晓建帐户上的款项系用于煤矿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芦晓建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购煤证及实际提煤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芦晓建在购煤证上的签章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柴兴煤业在被告柴厂煤矿处购买煤炭3000吨,每吨煤炭价格为667.3元,通过被告柴厂煤矿和被告芦晓建的帐户支付购煤款共计2002000元。被告柴厂煤矿向其出具3000吨的购煤证1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原告陆续从被告柴厂煤矿处提取煤炭2053.64吨,剩余946.36吨未提取。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柴厂煤矿购买煤炭3000吨,每吨价格为690元,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采取买受人自提,煤炭价格按出卖人当日挂牌含税煤价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价格变化,双方协商书面函件或补充协议为准。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煤炭价格下跌,被告柴厂煤矿将原告未提取的361.3吨煤炭按每吨350元的价格折合成784.54吨,并于2012年8月28向原告重新开具购煤证,后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陆续提取煤炭630.86吨,剩余153.68吨未提取。其中已提取的2638.7吨(3000吨-361.3吨),被告柴厂煤矿已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就未提取部分煤炭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柴矿煤矿2010年改制前股东为自然人孙中伏,被告芦晓建系股东代表,主要负责财务及煤炭销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柴兴煤业与被告柴厂煤矿于2010年3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也实际提取了大部分煤炭,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柴厂煤矿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均予认可,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将购煤款支付被告柴厂煤矿,但被告柴厂煤矿既没有及时履行供煤义务,又没有及时向原告返还购煤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柴厂煤矿返还购煤款,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10年3月购煤证,剩余部分煤炭为946.36吨,价格为667.3元/吨,合款946.36吨×667.3元/吨=631506元,2011年10月的购煤证,剩余部分煤炭为153.68吨,价格为350元/吨,合款153.68吨×350元/吨=53788元,两项共计685294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厂煤矿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的损失199581.27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提取煤炭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柴厂煤矿为其开具2684.5吨(煤款合计1963644.6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被告柴厂煤矿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芦晓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芦晓建系被告柴厂煤矿工作人员,其在购煤证上签章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芦晓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购煤款685294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2元,由原告鹤壁市柴兴煤业有限公司负
担4527元,被告鹤壁市柴厂煤矿有限公司负担9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