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5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我与被告王某甲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4月23日生一女儿王某乙。2013年6月5日,我与被告王某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王某甲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常常在外地上网不回家,多次无故离家出走,对家人不问不顾,没有尽到基本的家庭义务。被告王某甲只顾自己玩耍,不顾家庭子女,彻底伤害了我的感情,为此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王某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