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民与王志敏、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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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8:4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赵固乡前田庄村东头。
负责人段金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民与被上诉人王志敏、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金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民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敏、蕴金汽贸、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费用40244.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刘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在辉县市孟电工业大道与苏门大道十字处,王志敏驾驶豫G638XX/豫GB6XX挂货车与刘民驾驶的豫GY16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志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民承担次要责任。豫G638XX/豫GB6XX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蕴金汽贸,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后刘民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膝前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必要时行关节镜治疗,2月后复查。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为6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5203.3元,门诊费125.35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75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民的车损为840元,刘民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和停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志敏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属蕴金汽贸所有,王志敏和蕴金汽贸应对刘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民要求王志敏、蕴金汽贸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刘民要求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级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民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情予以确认;要求误工费以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计算,不予支持,根据刘民的户籍及居住工作情况,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损失;要求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刘民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求)包含:1、医疗费16078.65元;2、伙食补助费1140元(15元/天×76天);3、误工费8345.56元(22398.03元/365天×136天,住院76天及出院后休息2月);4、护理费3341.52元(79.56元/天×42天);5、交通费700元;6、车损840元;7、鉴定费和停车费400元,共计30845.73元。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刘民23227.08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387.0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8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7218.65元(不含鉴定费、停车费),王志敏和蕴金汽贸按责任承担70%,即5053.06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刘民28280.14元。鉴定费和停车费400元,由王志敏和蕴金汽贸按责任赔偿刘民70%,即28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王志敏、蕴金汽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民赔偿款28280.14元;二、王志敏、辉县市蕴金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民赔偿款280元;三、驳回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王志敏负担286元,刘民负担116.5元。
刘民上诉称:原审对刘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刘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7天,原审确定护理费仅计算42天,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敏、蕴金汽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刘民于2014年10月24日原审庭审时当庭明确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76天加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二)、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有机复合肥、加工、销售。(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民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民于2014年10月24日原审庭审时当庭明确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9.56元计算76天加出院后两个月,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按照136天计算,并无不妥,但因刘民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其所在单位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扣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有机复合肥、加工、销售,故刘民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136天,为9112.75元(24457元/年÷365天×136天)。
关于原审确定刘民的护理期限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刘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住院76天,原审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42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护理费应按其住院的实际天数76天计算,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76天,为6046.89元(29041元/年÷365天×76天)。
原审确定刘民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刘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78.65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112.75元、护理费6046.89元、交通费700元、车损840元、鉴定费和停车费400元,以上合计34318.29元。因王志敏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刘民26699.6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12.75元、护理费6046.89元、交通费700元、车损840元),刘民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7218.65元(34318.29元-26699.64元-鉴定费、停车费400元),王志敏和蕴金汽贸按事故责任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5053.06元(7218.65元×70%),由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插队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刘民31752.7元(26699.64元+5053.06元)。刘民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停车费400元,王志敏和蕴金汽贸按事故责任应赔偿刘民70%,即280元(400元×70%)。
综上,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刘民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民赔偿款31752.7元;
四、驳回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王志敏负担25元,刘民负担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