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培玉、张习雷与王永强、新乡市众鸣运输有限公司、孟玲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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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1 08:49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培玉。
法定代理人甄建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习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玲倩。
委托代理人王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培玉、张习雷与被上诉人王永强、新乡市众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孟玲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甄培玉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玲倩、王永强、张习雷、众铭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残疾损失待评残后追加,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1日,甄培玉书面向原审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66798元(实际增加667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甄培玉、张习雷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彪驾驶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号轿车顺2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0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彪死亡及豫A6CGXX轿车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彪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王永强驾驶的豫G759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众铭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习雷,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孟玲倩所有的豫A6CGXX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甄培玉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疗费4214.87元。于2014年2月24日在外购买白蛋白,花费2450元。因病情严重,甄培玉于2014年2月2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4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59915.9元、拍片检查费280元。2014年4月21日,甄培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花费530元。2014年4月28日,甄培玉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花费945.5元。2014年7月7日,甄培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作磁共振,花费750元。甄培玉的伤情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其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后续取右锁骨骨折处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甄培玉支付鉴定费1300元。甄培玉为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从2014年3月份开始被扣发工资至今。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许彪父母许争气、冯义美向原审起诉张习雷、众铭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许争气、冯义美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代替张习雷赔偿许争气、冯义美11045.74元。现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7月30日,张晓盼亦诉至原审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9月15日,张习雷诉至原审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14年9月22日,孟玲倩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晓盼、甄培玉无事故责任。故孟玲倩应对甄培玉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张习雷对甄培玉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故给甄培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086.27元、误工费13040元(按照其工资每月2400元,从其被扣发工资之日2014年3月1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8月10日共计163天计算)、护理费13207.6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38天为6046.89元,出院后按照上述标准,1人护理计算90天为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570元(按住院38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7291.5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甄培玉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再乘以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52965.45元。因张习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另案处理的受害人张晓盼的医疗费损失为8814.6元(包括医疗费85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而甄培玉的医疗费损失为76226.27元(包括医疗费690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因甄培玉医疗费损失占上述两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89.9%,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甄培玉医疗费损失8990元。甄培玉剩余的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外的142675.45元,因张习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因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三者险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已支付许彪父母许争气、冯义美保险金11045.74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2802.64元,由孟玲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872.81元。剩余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张习雷的车挂靠在众铭公司,故应由张习雷、王永强与众铭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0元,由孟玲倩承担910元。因发生事故时,甄培玉为孟玲倩车上的乘坐人员,不属于孟玲倩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人,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甄培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甄培玉医疗费损失89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张习雷赔偿甄培玉损失4280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永强、张习雷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甄培玉鉴定费损失3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孟玲倩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100782.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张习雷负担1090.8元、孟玲倩负担2545.2元。
甄培玉上诉称:甄培玉诉至原审请求赔偿的时间早于另一受害人许彪继承人,原审应当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份额。请求驳回张习雷的上诉,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甄培玉60000元。
张习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甄培玉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领取张习雷预交的25000元,属于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请求支持甄培玉的上诉理由,撤销原判,改判两保险公司返还张习雷垫付款25000元。
众铭公司辩称:甄培玉及张习雷的上诉理由均成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甄培玉及张习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应否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确定各被侵权人及张习雷垫付款应否在本案一并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案涉交通事故致许彪死亡及其驾驶轿车乘车人甄培玉、张晓盼两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盼、甄培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孟玲倩应对甄培玉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习雷对甄培玉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赔偿责任。甄培玉的损失有:医疗费69086.27元、误工费13040元、护理费132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52965.45元。其中甄培玉的医疗费用损失有:76226.27元(含医疗费690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晓盼的医疗费损失为8814.6元(含医疗费85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即甄培玉医疗费损失占上述两人医疗费损失总和的89.9%。因张习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已另案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许彪继承人许争气、冯义美110000元,故原审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甄培玉医疗费损失899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甄培玉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300元尚有142675.45元,因张习雷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又因原审已另案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三者险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许彪继承人许争气、冯义美各项损失11045.74元,故原审本案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剩余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42802.64元,由孟玲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99872.81元,并无不妥。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51792.64元(8990元+42802.64元)。甄培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鉴定费1300元,故应由张习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0元,由孟玲倩承担910元。故孟玲倩共应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元(99872.81元+910元)。因发生事故后,张习雷已支付甄培玉25000元,扣除张习雷应赔偿甄培玉的鉴定费390元,张习雷还多垫付24610元(25000元-390元),即张习雷已足以承担对甄培玉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公司的众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因甄培玉并非孟玲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对甄培玉承担赔偿责任,张习雷要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其垫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向甄培玉履行本案赔偿款51792.64元时,可将张习雷多垫付的24610元予以扣除,向甄培玉支付赔偿款27182.64元(51792.64元-24610元),将张习雷多垫付的24610元直接返还给张习雷。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张习雷多垫付的赔偿款未予一并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甄培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习雷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甄培玉各项损失2718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甄培玉负担1300元,张习雷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