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辉与路世广、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8:5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64号

原告李国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世广,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世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辉诉被告路世广、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委托代理人韩洪罡、被告路世广、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辉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路世广向原告李国辉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月息2分,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世广、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李国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10日伍拾万元借条一张;2、2014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国辉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0日,被告路世广向原告李国辉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月息2分,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路世广向原告李国辉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世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世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路世广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费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天使

审判员 :张红丽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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