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8:51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2日18时许,在获嘉县迎宾大道石佛村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获嘉县位庄乡中渔池村村民崔某某、前渔池村村民徐某某因赌博欠债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剪刀将徐某某、崔某某戳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许,在获嘉县迎宾大道石佛村村口,被告人陈某某与获嘉县位庄乡中渔池村村民崔某某、前渔池村村民徐某某因赌博欠债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剪刀将徐某某、崔某某戳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徐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11月2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甲、郝某某、焦某某、崔某乙、汪某某、崔某丙、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民警赵波、徐晶出具的抓获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