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3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2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释放,2014年1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跳入其院内,用砖头砸坏屋门玻璃,顺着打碎的玻璃口进入屋内,将放在西侧里屋床头柜里的一个金戒指和储钱罐里的约20元现金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275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跳入其院内,用砖头砸坏屋门玻璃,顺着打碎的玻璃口进入屋内,将放在西侧里屋床头柜里的一枚黄金戒指和储钱罐里的20元现金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黄金盗戒指价值2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史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05)泰海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桑 鹏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