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8:5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冯某某在获嘉县城区“知情劈柴烧”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用酒杯、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吴某某用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冯某某在获嘉县城区“知情劈柴烧”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用酒杯、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吴某某用酒瓶等物品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损失,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1996)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治安案件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