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光有与卫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21 08:56
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崔光有,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耿玲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攀,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城。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崔光有诉被告卫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玲喜、被告卫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有诉称:2014年1月初经朋友介绍被告急需资金,有一辆车抵押,期限6个月,车牌号桂AEK092,双方约定2014年1月5日办理借款、交车的相关手续,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是,在原告开车到广州白云区办事,被第三人梁天乐(车辆登记所有人)扣押,原告向当地公安报案,当地公安接警后经调查,认为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找被告协商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卫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被告不应当归还原告钱。双方之间有中间人,不是被告直接找的原告,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应当把中间人叫来一起说这个事。被告没有隐瞒车辆的经济情况,原告也清楚车辆的经济情况。双方是一种抵押,原告将抵押物实际接收以后,在使用中发生的扣车行为,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签订转押协议时,应当预知到该抵押物如果有风险因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自己承担。对于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没有返还抵押款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光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一份,证明卫攀向崔光有借款155000元,并由大众CC牌轿车一辆进行担保,车牌号为桂AEK092,并保证该车2014年1月5日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盗抢、租赁、事故、违章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年1月6日以后的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抵押款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千元;2、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抵押借款事实成立;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转款153000元的银行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53000元;4、提交报警回执一份,证明车辆被原车主梁天乐扣押,证明原车主与债务人卫攀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借款丧失了抵押物的担保,根据双方借款转押协议约定,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因此原车主扣押车辆的情况,均由甲方承担法律后果,使原告的债权没有担保,况且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超越了借款期限,应当解除该协议,归还借款。5、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有关车牌号桂AEK092被扣押的回复函一份。
被告卫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卫攀的笔录一份,证明桂AEK092车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不是转押借款协议,仅是转押关系;对证据2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车辆是否被登记车主梁天乐扣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函证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抢走,即使抢车的人是实际登记车主,那么他们之间存在物权的侵权关系,这一事实的发生,不能成为原告请求解除转押借款协议的理由,因为在签订借款转押协议的时候原告明知这辆车是抵押车辆,转出人卫攀并不是车主,涉案的155000元是该车在转让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我们认为仅凭该份回复函在登记车主梁天乐和最初的抵押权人方进未到庭的情况下,涉案车辆的流转无法予以查清,所以仅凭该份回复函,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询问笔录中除被告所说的买卖关系原告认为是抵押借款关系外,其他内容原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证据3与证据2证明的事实相同,且被告对证据2证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4仅记载有原告于何时报警,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回复函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办事时车辆被原车主开走,故对该回复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询问笔录中被告说车辆不是买卖关系而是抵押借款关系,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卫攀从方进手中转押登记车主梁天乐质押给方进的一辆大众CC牌轿车,车牌号桂AEK092,被告与方进签订转押协议一份,内容为:“转押协议/甲方:方进/乙方:卫攀/甲方自愿将大众CC牌轿车一辆(黄)转押给乙方,该车大架号为(LFV3V23CID3424893)发动机号为(A28869)牌照为(桂AEK092)关于该车2013年12.6日11点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盗抢、租赁、事故违章等都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3.12.6日11点以后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甲方:方进/乙方:卫攀/2013.12.6日”,但被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是从方进手中购买的汽车。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崔光有,原告对此车的情况知情。2014年1月5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区金穗大道汽车东站附近农行门口,原告崔光有与被告卫攀进行交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53000元,现场给付现金2000元,共计155000元,被告给付介绍人中介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大众CC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签订转押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转押协议/甲方:卫攀410724199003120056/乙方:崔光有/甲方自愿将大众CC牌轿车一辆(黄)转押乙方。该车车架号(LFV3V23CID3424893)发动机号(A28869)车牌号(桂AEK092)该车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盗抢、租赁、事故违章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1.6日以后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抵押款(155000)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甲方:卫攀/乙方:崔光有/2014.1.5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开车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办事,该车被三名男子强行开走,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报案,当地公安接警后经调查,原告称该车系2014年1月5日向一公司购买,并未有过户,原告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转让协议,白云湖派出所向原告出示桂AEK092车主照片,原告指认车主就是强行开走该车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白云湖派出所认为该案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还155000元,被告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崔光有与被告卫攀之间签订的是转押协议,但从双方的具体行为可认定实质是买卖行为。原告崔光有虽然诉称与被告卫攀之间是转押借款关系,但被告卫攀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不能显示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而是转押协议,在无主债权协议的情况下仅有从行为的担保协议(即转押协议),显然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并非转押关系,协议上显示“该车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盗抢、租赁、事故违章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14.1.6日以后所有违章由乙方负责。抵押款(155000)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的内容实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特征;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有中间人的参与下,在新乡市区现场进行一手交车一手交钱,且介绍人从中收取5000元中介费,符合买卖车辆合同的特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向本院的回复函中显示,原告在涉案车辆被他人开走报案时称车辆是其购买的,而非借款转押取得占有的车辆;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与原告的行为是买卖车辆行为,讲述了买卖车辆的具体过程,且与方进之间的行为也是买卖行为;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会称是转押关系,一会称是买卖关系,前后矛盾,而被告辩称的转押关系仅是主债权行为的从行为,在无主行为的情况下,却有从行为,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卫攀与原告崔光有之间就桂AEK092大众CC牌汽车的法律关系名义上签订的是转押关系,实质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桂AEK092大众CC牌汽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天乐,被告卫攀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出卖该车辆,原告在购买时对该车辆的情况是明知的,也不能购买该车辆,故该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取得的155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因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转押协议中约定“该车2014年1月5日之前的所有经济纠纷、盗抢、租赁、事故违章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造成登记车主将车辆开走是被告所出卖车辆存在瑕疵,故该后果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不应返还车辆,被告要追回车辆可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光有155000元车款;
二、驳回原告崔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卫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嵬
审判员 冯芝娟
审判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伟